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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大学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2014年10月29日 阅读次数:

延边大学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部门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部门领导干部,是指各院、部、处(室)、各直属单位正职行政负责人、主持工作的副职行政负责人和负责本单位经济工作的其他负责人,以及学校党委、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负责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单位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财产、物资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部门、单位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和离任时,学校及有关部门指派或委托学校审计处,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由审计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凡列入审计范围的部门领导干部,都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对其任职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由学校授权或由任免该负责人的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处派出审计人员对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进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前应认真做好审前准备工作,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经学校领导批准后,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报学校或委托审计部门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审计通知书应包括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审计人员、备审资料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财产、物资、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期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预算与经费筹集、使用情况的资料;

(四)各项资金提成及留用情况相关资料;

(五)财产物资清查盘点清单及盘盈、盘亏、毁损情况;

(六)债权与债务清理清单和发生的时间、经手人、批准人及未处理的原因;

(七)签订的有关经济合同和经济纠纷资料;

(八)制定并运行的内部经济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九)单位及个人任期所受到的奖励、处罚或处分的资料;

(十)审计人员认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对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审下列事项:

(一)任期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经济职责履行情况;

(二)经济决策、财务管理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重大经济活动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

(三)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各种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管理安全、完整及有效情况;

(五)债权、债务情况,有无经济纠纷和遗留的经济问题等事项;

(六)各项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政策、法律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及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规和廉政情况;

(七)学校和审计人员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实施后,审计组要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征求被审计人和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人和所在部门、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不论有无意见,均应在七日内出具对审计报告意见书,逾期按无异议处理。审计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提交审计处;经审计处长审定后,上报主管审计校领导批准执行或报送审计委托部门,并抄送被审计部门、单位及被审计个人。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人任期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对绩效好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审计处应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问题,审计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部、人事处应将审计处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并归入干部档案管理;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委监察部门处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与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学校和部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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