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学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证各项收费行为的合理、合法,防止乱收费现象,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物价局《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的各类事业性收费,包括各类学费、杂费、住宿费、报名费、考务费、手续费、工本费、违约金、罚没金、赔偿金等。
第三条 学校的各项收费行为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并区别收费性质,坚持成本补偿和效益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归口校财务部门管理。财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全校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报批、核定、收取、检查、审验等实施管理。
第五条 所有收费应由财会人员或经财务部门授权或同意的人员收取。财务部门向所有直接收费的人员颁发《延边大学收费员证》,持证收费。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有收费行为又无财会人员的单位,在收费时由财务部门委派财会人员收取或由单位指定人员作为兼职收费员,报财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参与收费。各收费单位原则上只能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兼职收费员。兼职收费员的变更必须征得财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除财会人员和学校指定的兼职收费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与收费行为。副处级以上干部不得作为兼职收费员和直接经手单位内部账务(包括收取现金、填开收据等)。
第三章 收费程序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必须经国家和学校批准才能收取。国家有具体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统一由学校财务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校内拟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送学校财务部门审核报批。申请内容必须载明:拟收费项目、对象、标准和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或成本核算的论证情况)。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收费单位《延边大学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作为收费依据。涉及面广的收费,另由学校发文公布。
第十条 全校事业性收费实行校内许可证管理制度。凡有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单位均须办理《延边大学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学校统一印制,财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得转移、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时,收费单位必须及时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校内单位受校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代为收取事业性收费,须将委托书或有关文件报财务部门备案同意后方能收取,并且须取得和使用委托单位的合法票据。
第十三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实行校内年度审验制度。每年年终,财务部门应对各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使用、核销和收支等情况进行检查、审验。各收费单位应配合财务部门的检查和审验工作。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财务部门负责全校的发票、收据管理。发票、收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到政府财政、税务部门领购。因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在校内流通的内部结算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印制。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购(或印制)、发放、登记、使用、保管、核销、检查、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财会人员和各单位收费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票据管理,包括领用、填开、保管和核销等工作,其他人员不得管理票据。财会人员和各单位收费员应妥善保管空白票据,不得遗失。
第十六条 全校事业性收费必须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需票据由单位收费人员统一到财务部门登记、领取,不得自制或自购。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票据使用完毕后,须及时到财务部门核销,结清后再领新票据。年度终了,无论票据是否用完,都应送财务部门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校内单位间的互相收费,应采取内部转账方式或采用校内结算票据,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或单位取得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截留、隐瞒、挪用、私存、私分和坐支。
第二十条 各部门或单位的各项收费收入应在5天之内上交财务部门。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 1000元的,经财务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上交,但达到 1000元以上的,应及时上缴财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收费部门掌握使用的专项收费或代收代缴收费(如报名费、考务费等),也必须纳入财务部门列收列支、统一管理,由财务部门办理收支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校内各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并应将《收费许可证》挂在醒目处(收费员必须挂牌收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收费检查监督制度。财务、审计部门应将收费监督纳入日常工作,定期对各类收费收入的管理、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收费(或代收)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学校事业性收费实行民主监督。收费对象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出示《收费许可证》,要求收费员出示《收费员证》,有权拒交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并可向学校或上级部门举报,学校对举报乱收费的群众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在事业性收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学校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不使用国家和学校规定的收费票据,擅自印制、转让、转移、代开收费票据,超范围使用收费票据的;
(四)由收费部门掌握使用的专项收费或代收代缴收费不上交财务部门的;
(五)贪占、私分收费收入或报销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六)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对上述乱收费行为之一者,学校将责令立即停止收费行为,未办收费手续的立即补办手续,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由纪检、监察或审计部门给予单位经济处罚,给予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收费收入不上交学校财务部门,另立账本、私存、使用资金的,按私设小金库论处,没收资金,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或由组织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规收费的财务工作人员(收费员),视情节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或撤消收费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会人员和各单位收费员因票据保管不善,造成票据遗失,导致学校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独立核算、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校办企业和经营实体,按国家有关经营性收费的规定执行。